近年來網路平台興起,寵物的寄養、販售等行為也相繼網路上進行,更有新興寵物保母媒合平台「Pawsvilla」等提供犬貓住宿與安親。
對此,動物保護處表示,民眾購買或寄養犬貓時,應注意業者有無合法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動保處指出,動保處表示,犬貓安親、住宿、買賣、配種及繁殖等均屬特定寵物業者所提供,如未取得登記許可證即是違法經營,民眾購買或寄養犬貓時,
應注意業者有無標示合法許可證字號,如向非法業者購買或寄養犬貓,常發生犬貓未完成寵物登記,或非專業人員負責照顧寵物等情形,甚至衍生消費糾紛。
動保處說,寵物業者經營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行為,一定要依規定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若發現違法,依「動物保護法」規定可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類別 | 構成要件 | 法律效果 | 相關法條 |
未盡飼主義務 | 未盡飼主義務,故意傷害動物致死或致重傷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動保法第五條第二項 動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
未盡飼主義務 | 未盡飼主義務,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 動保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 動保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
未盡飼主義務 | 未盡飼主義務,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 反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動保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 動保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
未盡飼主義務 | 未盡飼主義務,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 動保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 動保法第三十之一條第一款 |
未盡飼主義務 | 未盡飼主義務,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 動保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 動保法第三十之一條第二款 |
虐待動物 | 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之;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動保法第六條 動保法第三十之一條第二款 動保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動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
未植入晶片 |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 晶片(略) 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 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動保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 動保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 |
外出無人伴同 | 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 動保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動保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 | |
未打狂犬病疫苗 |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 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 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 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 證明文件。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 |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五條 |
外出未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 | 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 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第一項寵物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公告之。 |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 |